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指导、规范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表团的工作,进一步推进上海律师业的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的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表团(简称“律师代表团”)是各选区律师代表出席律师代表大会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 律师代表团应经常联系选区律师,听取意见、反映选区律师的需求,促进上海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律师代表团的工作应遵循有序、民主、渐进、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律师代表团的工作在律师代表大会期间,接受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的领导;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接受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的领导和选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组成
第六条 律师代表团由各选区当选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的律师代表组成,其成员因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或其他合理情况而变更。
律师代表因转所原因离开原选区的,其代表资格转移至新的选区。
第七条 律师代表团应民主选举代表团团长一名,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以推选副团长一至两名。
代表团团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律师代表团会议和活动;
(二)履行律师代表团授予的其他职责。
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开展工作。
第八条 代表团团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委托副团长代行其职责。代表团团长和副团长均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代表团成员推选一名代表履行上述职责。
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的任期与律师代表任期相同;在任期内,经律师代表团三分之二以上律师代表决议,可以被改选或罢免。
第三章 职责范围
第九条 律师代表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选区律师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及时将会议和活动的情况传达至本选区的律师;
(二)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召集本选区律师代表就有关律师工作进行调研、讨论,向上海市律师协会提出意见、建议和提案;
(三)协助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四)完成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十条 律师代表团会议的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且须经代表团成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五章 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律师代表应当认真参加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团会议和活动,切实履行代表职责。
律师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上述会议和活动的,必须书面请假。代表团团长应定期将会议和活动的出勤情况报上海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备案。
第十二条 会员与代表委员会受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委托,负责对各律师代表团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则经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后生效并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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