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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状告律所“无权代理” 索赔26万元,被法院一审驳回

    日期:2010-05-24     作者:谢东旭     阅读:5,195次
   市民纪先生将某律师事务所告上法庭,称该所未经他的委托就指派一王姓律师代理他参加了一起民事案件的诉讼,并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致使他因交付执行款损失26万元,因此要求律所赔偿因无权代理行为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26万元。日前,长宁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纪先生的诉讼请求。

    2007年7月,纪先生出售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屋,由于此前向人借款将房屋作了抵押,因此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 2008年3月,买房人将纪先生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

    2008年4月,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王律师作为纪先生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王律师以纪先生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如果无法在8月31日前完成产权过户手续,则合同于9月1日解除,纪先生应返还对方购房款24万元,另支付违约金2万元。纪先生当日未到庭,调解书由王律师代为签收。

    2008年7月,纪先生与王律师共赴山东某法院参加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该案原告正是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人。法庭上,纪先生援引房屋买卖案提出抗辩,指称原告故意不解除抵押,导致出售房屋受阻,借款无法及时归还,要求原告承担因此扩大的损失。

    房屋买卖最终未成交。 2008年10月,房屋买卖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纪先生的上述房产。 2009年1月,纪先生以自己对房屋买卖案中的房屋买卖、委托诉讼、达成调解等均不知情为由,向中级法院申请再审。中院审查后认为,纪先生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有关文件由律所向法院提交,法院不负有直接审核委托书签名真实性的义务。作为专业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律所的行为表明其已确认相关委托手续的有效性,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同年3月,中院裁定驳回纪先生的再审申请。 4月,纪先生向法院交付执行款26万元。

    今年1月,纪先生以房屋买卖案聘请律师合同及委托书并非自己签名为由,将律师事务所告上法庭,要求律所赔偿26万元。纪先生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被告律所于去年2月份出具的 “情况说明”,证明自己的主张曾为律所自认。

    对此,被告律所表示,事后查知,委托书上纪先生的签名确系其岳母代签,但这并不表明房屋买卖案的委托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对被告代理房屋买卖案是知情的,双方在此过程中始终保持沟通,且被告的代理行为并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书面形式并非委托合同关系的生效要件。本案现有案件事实表明:原告岳母参与了原告名下房产的买卖过程,该房产交易与原告委托被告代理的民间借贷案具有相关性,原告与被告委派的代理人一同出庭参加了该案诉讼。

    被告据此提出其有理由相信原告岳母的签约行为代表了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原告对所争代理诉讼过程及结果均属明知,其抗辩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仅以书面签名非其本人所为等事实欲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效力不足,且逻辑过程有悖日常生活经验,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作出了以上判决。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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